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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9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2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籍为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东山居委会1号楼4单元8号,现暂住长安区**村**组。2013年12月8日因涉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元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后查明:

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长安区韦曲街办华润万家超市内,趁媛某某在该超市二楼饮料货架前挑选饮料之机,将其放在购物筐内的钱包盗走,后在超市外的广场草坪处,将其钱包内的15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将钱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在草坪处。后被告人孙某某又趁郭某某在该超市二楼糖果架前挑选之机,将其放在购物筐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现金350元和“巨胜牌”手机一部,孙某某逃离现场时被长安区韦曲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经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为2340元。巨胜牌手机价值为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破案、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燕妮

2014年4月2日

附: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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