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街道**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6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职工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职工张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高邮市通湖路东方商厦一楼化妆品专柜,乘隙窃得迪奥香水1瓶、兰蔻防晒霜1瓶、雅诗兰黛滋养霜1瓶。
2020年7月13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高邮市通湖路世贸购物中心一楼“Her Box”化妆品店内,乘隙窃得娇韵诗精华霜1瓶(价值人民币595元)、雅诗兰黛原生液1瓶(价值人民币540元)、SK-Ⅱ精华露1瓶(价值人民币940元)、雅诗兰黛滋养霜1瓶(价值人民币58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59元。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上述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物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物证、书证;
2.被害单位职工张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友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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