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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安检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91********, 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于鹤岗市向阳区,住鹤岗市兴安区**小区**栋**单元**室。2012年6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刑事拘留时间

2019年9月13日

逮 捕 时 间

2019年10月16日

案件审查过程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鹤岗市南山区**超市东门、**菜市场南门、佳木斯市**商业城北门等地,先后12次以借用被害人周某某、赵某某、荣某某等12人的手机打电话为由,趁机将手机12部(价值人民币5070元)盗走。并通过转账方式将周某某、赵某某手中微信中的人民币3560元盗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   

           

检察员:谢丽梅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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