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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富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9********,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村(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区**社区)。2018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富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富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到佳木斯市肿瘤医院二楼主任办公室内,趁屋内没人,强行将衣柜柜门拽开,将被害人周某某(女,44岁)放置于衣柜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赃款被孙某某日常生活和购买彩票使用。

2.2019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富锦市中心医院内科楼4楼医生值班室内,趁屋内没人,用螺丝刀撬开衣柜,将被害人张某某(男,38岁)放置于衣柜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赃款被孙某某日常生活和购买彩票使用。

3.201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富锦市中心医院外科楼二楼医生值班室内,趁屋内没人,用螺丝刀撬开衣柜,将被害人王某某(男,38岁)放置于衣柜内的人民币9,500元盗走。部分赃款被孙某某用于购买长虹牌电视一台,电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王春龙,其余赃款被孙某某日常生活和购买彩票使用。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实施盗窃3起,盗窃人民币共计19,5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富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李某某、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连博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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