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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村**队,暂住本市宝山区**镇**村**房**号**室。2009年9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号**商城**号门附近人行道处,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杰宝大王牌TDR22367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窃走。嗣后,孙某某将该车藏于本区**镇**村**号暂住处。

被告人孙某某于同年1月15日在暂住处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2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商场的**号门口附近,当日16时30分许,其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某处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3.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发票证实,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户籍基本信息及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玉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032****)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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