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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6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因涉嫌盗窃罪由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区**镇**路**号**处,采用直接电启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76元),后将盗取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金山卫镇飞虹北村15号楼下自用直至被民警查获。

2.2019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至浙江省平湖市**镇**村**路金山卫检查站西200米艺剪专业理发店北侧租房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房间桌子抽屉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及1元硬币十余枚。

3.2019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孙某某至浙江省平湖市**镇金沙村村部东南面的蔬菜大棚前,窃得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大棚前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因该电动三轮车后轮破损,被告人孙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弃置在路边后离去。

4.2019年10月28日晚至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浙江省平湖市**镇生态能源工地前,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该工地前的铁扣件一百五十余个,被告人孙某某在回程途中发现有警车,遂将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窃得的铁扣件弃置在一树林附近后逃离。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发票、执照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其放置于本区金山卫镇古城路613号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窃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置于平湖市独山港镇金桥村老沪杭公路金山卫检查站西200米艺剪专业理发店北侧租房内的手机及硬币被窃情况。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浙江省平湖市**镇金沙村村部东南面的蔬菜大棚前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窃情况。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置于湖市独山港镇生态能源工地上的铁扣件被窃情况。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某某处对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予以了扣押,后将上述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

6.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浙江省平湖市孙某某案侦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行迹路线。

7.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76元;其他涉案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8.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中一次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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