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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4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住本市宝山区**镇**街**弄**号。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2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静安区俞泾港路34号“和家乐一号饭堂”饭店内,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店内收银台上的华为牌荣耀V30pro型移动电话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14元),后逃逸。随后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移动电话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8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宝山区**镇**街**弄**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移动电话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的案发地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移动电话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文某某提供的涉案移动电话开具发票邮件通知截图、电子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314元。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盗窃他人移动电话的事实供认不讳。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移动电话予以销赃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移送电话及包装盒照片,证实涉案移动电话已从证人高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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