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1973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是东莞市长鸿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的运货司机,孙某某与长鸿公司的员工吴某某、马某某(后二人均在逃) 一起负责将长鸿公司的货物运送给客户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领益智造厂(以下简称领益厂)。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孙某某与吴某某、马某某送货到领益厂时,约共五次将被害单位深圳市益翔兴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翔兴公司)放在领益厂一楼平地的胶筐盗走,后将盗走的胶筐及长鸿公司用于装运货物的胶筐销售给本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旭诚废品站。民警于2020年1月14日将孙某某抓获归案,并在上述废品站起回蓝色胶筐230个(其中162个印有字样,2个印有致勤兴字样,1个印有勤旺字样,65个印有长鸿字样,价值共3838.7元)。事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胶筐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曾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莉仪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4、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供法院量刑参考。
5、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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