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5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住赫章县**乡**村**组。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8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同一事实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多次在义乌市**街道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2余元。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义乌市稠**街道**广场对面的健身中心,窃得被害人孙某甲放置于该处的电线两卷,后逃离现场。(该起事实已受行政处罚)
2.2018年7月28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广场对面的**中心,窃得被害人孙某甲放置于该处的共价值人民币112元的电钻一个,后逃离现场。(该起事实已受行政处罚)
3.2018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小区**栋附近,趁周围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人力三轮车一辆。(该起事实已受行政处罚)
4、2019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义乌市**街道**村**路**号,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贾某某放置于**楼门口用于装修的价值人民币80元的电线2捆,被贾某某当场发现后逃跑,后被贾某某抓住,经贾某某报警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传唤至义乌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被告人孙某某因监视居住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9年11月4日14时许在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被赫章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被盗的赃物电线两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某,被盗的电钻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电线购买单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朱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瑾
检察官助理:吴树青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街道,联系电话:18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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