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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沙湾区********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随身携带扳手、钳子、改刀等作案工具,多次在沙湾区太平镇境内各通信基站盗窃蓄电池、蓄电池附属电源线和铜片,销账获款800余元。经沙湾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307元。

1、2020年3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太平镇杜家桥村3组移动通信基站,进入机房盗走蓄电池附属电源线、铜板,销账获款200多元。

2、2020年4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太平镇顺河街金广公司楼顶的铁塔通信基站,进入机房盗走2块蓄电池,销账获款350余元。

3、2020年4月10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太平镇草坝6组河东移动基站和草坝电信基站,盗走蓄电池附属电源线、铜板,销账获款200多元。

4、2020年4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太平镇草坝村6组草坝电信基站,将该机房内的四块蓄电池拆卸后装在其带来的白色编织袋内,因触碰报警装置被赶来的工作人员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通信基站内蓄电池、蓄电池附属电源连接线、铜板,价值230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第四次盗窃行为,尚未离开机房便被抓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雪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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