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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73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 年3 月16 日,在包头市昆区矿办小区附近以借被害人赵某甲红色英派尔电动三轮车拉货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和平村刘二屹梁旧货市场附近以650 元的价格销赃出售给收废品男子,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9344元。

2、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 年3 月27 日,在包头市昆区104 街坊附近以借被害人王某甲黄色踏玛尔牌电动三轮车拉东西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厂汉附近桥洞以800 元的价格销赃出售给路边收废品的人

3、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 年3 月28 日,在包头市昆区三八路阿杜洗车行以借被害人姚某甲红色大力神牌电动三轮车取钱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九原区哈林格尔垃圾处理厂附近以700 元的价格销赃出售给路人。

4、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 年3 月31 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三八路三运公司南边平房附近以借被害人赵某乙银灰色广州五洋牌电动三轮车试骑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孟家河湾附近以400 元的价格销赃出售给路边男子,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116元。

5、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 年4 月27 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南排步行街附近以借被害人秦某某紫红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拉水泵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包钢附近以700 元的价格销赃出售给路边收废品的男子,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8892元。

6、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 年2 月9 日中午,在内蒙古包头市昆区玉泉村路口以借被害人刘某甲蓝色环卫工人电动三轮车拉东西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小公园东面附近以200 元的价格销赃出售给路边摆摊男子。

7、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 年6 月12 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天龙生态园附近库房以借被害人尹某某红色胜奥牌电动三轮车取东西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甲尔坝高层住宅附近以500 元的价格销赃出售给路人,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00元。

8、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2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南排道包钢二小对面胡同,以借被害人雷某某浅绿色圣宝电动三轮车拉水管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至孟家河湾附近以500元价格卖给路边收废铁人,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970元。

9、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 年3 月6 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白云路龙银锁以借被害人裴某某黄色大杨牌电动三轮车拉货为由将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哈林格尔镇附近以1300元价格销赃出售给路边浇水人员,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5382元。

10、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 年3 月9 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紫竹花园小区以借被害人姚某乙银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拉货为由将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景富桥洞附近以340 元价格销赃出售给路边经过的收废品女性,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835元。

11、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 年4 月3 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海威小区永盛城超市附近以借被害人王某乙蓝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倒垃圾为由将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尔家亥村以400 元价格销赃出售给收废品男性,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3960元。

12、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3日9点,在包头市青山区邻圃道6栋附近,以借被害人胡某某红色电动三轮车找人为由将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行至甲尔坝屠宰场附近收破烂处以200元价格出售。

13、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 年4 月21 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天龙生态城附近以借被害人王某丙黑色踏迪牌电动车买东西为由将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车在尔家亥村以150 元价格销赃出售给收废品的男子,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245元。

14、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上午,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南4区的底店以借被害人杨某某绿色牛魔王牌电动三轮车拉东西为由,趁受害人不备将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所得电动三轮车在九原区南绕城马池镇附近,以300元价格卖给路边行人,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花销,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电动三轮车价值100元,电瓶价值1768元。

15、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上午10点,在包头市青山区乌兰察布人口办证大厅门口以借被害人李某某灰绿色电动三轮车出去为其找交警队下夜工作为由将该车盗走,后将所得车辆在甲尔坝附近以700元价格出售给路人,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花销,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784元。

16、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6月5日上午10点,在包头市青山区包头党校,以借被害人刘某乙红色电动三轮车拉东西为由,共同骑行到滨海名都后,被告人孙某某以借开车至小区办出入证为由,将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行至附近,以150元卖给路边收破烂人员,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180元。

17、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 年6 月30 日上午,在包头市昆区孟家河湾附近以借被害人王某丁蓝色澳柯玛牌电动三轮车拉货为由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被盗电动三轮车在昆区三八路南边喜瑞都售楼部附近以400 元价格出售给路边收废品的人,经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1600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数额共计454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甲等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三轮车被盗的事实;

2、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已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在2014年6月因盗窃电动三轮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 书证收据、销售发货票等,证实涉案物品由被害人所有及该物品的价格;

6、 辨认笔录,证实部分被害人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及被告人指认出其实施盗窃地点的事实;

7、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物品价值共计45476元;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红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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