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月18日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放于金杯汽车内的深蓝色华为牌畅享9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0元。
2020年5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路,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自行车内电瓶一个,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58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5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被盗手机与电瓶已发还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盗窃地点照片等;2.搜查、扣押、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丰台看守所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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