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8********,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外出寻找盗窃目标,二人分工合作在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62号都市甜心蛋糕店门外,扒窃被害人班惠芬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9SE手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米9SE手机于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158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票据凭证、提取笔录、监控照片、疾病证明、行政处罚及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班慧芬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懿桓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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