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镇**村,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员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缓刑,合并后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博爱县玉祥路东段路南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工作时,趁公司财务室内无人之际,溜至财务室内将财务室抽屉里面值均为百元的人民币22张现金盗走,共计2200元;
2、202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博爱县鸿昌街道办事处四达路跃五巷刘某某家中,趁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床上的外套口袋内面值均为百元的人民币10张现金盗走,共计1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两次作案,涉案总价值3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元;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经与孙某某沟通,孙某某愿将2200元工资折抵赃款返还公司,河南省安江凌饮品有限公司已将2200元扣除,并对孙某某表示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承诺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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