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永吉县北大湖镇**村**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12时许,钻窗进入被害人周某甲吉林市丰某某红旗街道白山村**组废弃平房内,盗得废旧暖气片头、铁管等物品,后翻窗进入隔壁被害人刘某某租住的平房内,喝掉雪花牌啤酒一瓶。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14时许,再次钻窗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吉林市丰某某红旗街道白山村**组租住的平房内,窃取铁质扣件七十七个及白色编织袋一条,后被刘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刘某某、周某甲陈述;
(三)证人周某乙、郎某某证言;
(四)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前科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笔录、照片4张、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一份;
(五)辨认笔录3份及照片5张、勘验笔录1份及照片4张;
(六)鉴定意见:吉林市丰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累犯、入户盗窃、未遂、部分赃物无法作价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敬
检察官助理:闵毓玲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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