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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1********,汉族,文盲系冷面厂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9日23时许,通过撬锁方式,进入位于本市龙潭区****号楼**单元****号的刘某某家中,盗走女式风衣、裤子、挎包、水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均被查获并返还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

2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和解协议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志坚

检察官助理:夏  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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