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57********,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大安市**镇**村**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窜至长春市、大安市实施盗窃。其中2020年4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长春市自由大路欧亚超市门前,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蓝色厢货车内的粉色单肩包盗走,包内含有OPPO手机一部、证件若干;2020年5月2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本市老食品大厅附近,将被害人谷某某放在白色越野车内的男士手包盗走,包内含有人民币900余元,汽车遥控器钥匙一把、证件若干;2020年5月5日上午8时33分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本市老食品大厅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白色货车副驾驶上的单肩背包盗走,包内含有现金1800余元、证件若干;同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又窜至本市草根超市北门,将被害人国某某放在黄色厢货车主驾驶座位上的单肩斜挎包盗走,包内含有现金200元、华为9S型手机一部、证件若干。经大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格认定标的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5日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壹仟零捌拾陆元整(¥1,086.00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的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oppo手机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于某某,所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于某某、谷某某、张某某、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曲武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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