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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2001********,藏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汶川县**镇**街**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精伦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407室,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在床上的紫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700元。

2.2020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嘉兴市经开区阳光小区30幢508室集体宿舍,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某放在床上的黑色VIVO手机1部,价值400元。

3.2020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大新路阿里吧巴烧烤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吾某某依木停在店门口的电瓶车1辆。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1100元,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检察官助理:陈思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文件、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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