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空港国际物流区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分拣中心从事装卸快递工作期间,进入装有快递包裹的货车内实施盗窃,共窃得5部Vivo Y5s手机(6+128G),其中2部为晶石蓝,3部为琉璃黑,每部手机的批发价(进货价)为人民币1100元,共计5500元。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再次在分拣中心工作期间,趁人不备进入货车,欲再次盗窃货车快递箱内手机时被雇佣其临时工作的海川人力资源公司经理何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服务合同、发货证明、微信聊天纪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理人石某某的陈述。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5、被盗财物价格评估结论书。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无法追回,且嫌疑人及其家属未对被害人退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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