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8月12日15时许,在与被害人郑某某合租的蓟州区渔阳镇同乐园小区**号楼**室内,趁郑某某外出未锁门之机,进入郑某某居住的房间,将放置在床头柜上的一枚黄金戒指窃走。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到**珠宝店将窃得的黄金戒指兑换成一个黄金貔貅手串和一对黄金耳环,差价120元由金店以微信红包形式转给被告人。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790.9元。
被告人孙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赃物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师文英
检察官助理:尹兆杰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中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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