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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下,使用陈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4次窃取陈某某江苏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79100元,用于直播间打赏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2日6时58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下,使用陈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窃取陈某某江苏银行卡内人民币18000元。

2.2020年2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下,使用陈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窃取陈某某江苏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0元。

3.2020年2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下,使用陈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窃取陈某某江苏银行卡内人民币40000元。

    4.2020年3月8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同意下,使用陈某某的手机私自登陆陈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窃取陈某某江苏银行卡内人民币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还款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明涛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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