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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宁阳县**镇**路**号,住泰安市岱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以需要向父亲展示购买的手机为由,向吕某某借用苹果XSMAX手机一部。15时许,孙某某在泰安市**精品店,将该手机以6800元的价格抵押给杨某某后,趁杨某某不备,将手机窃走。8月6日,孙某某将该手机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泰安***营业厅孟某某。经鉴定,手机价值4500元。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从孟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2019年8月9日,公安机关从孙某某母亲处扣押退赔款13100元;201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6800元退赔款发还杨某某,6300元发还孟某某,将苹果手机发还吕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吕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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