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兖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住滕州市龙泉**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兖州区**宾馆,盗窃被害人白某某手机一部,现金4000余元。后孙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手机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存款19500元及手机微信零钱10000元转走,并扫码支付3030元,被害人损失共计36530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银行卡转账记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景保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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