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8********,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住**村,2019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于2日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诸城市大观园赵某某经营的“宏时代通讯”手机店盗窃三星S8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苹果7Plus手机一部。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1033元;
2、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诸城市大观园赵某某经营的“宏时代通讯”手机店盗窃两部苹果8手机两部。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苹果iPhone8手机一部价值1533元,金色苹果iPhone8手机一部价值18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艳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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