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1970********,汉族,高中毕业,出租车司机。住河南省开封市**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河南省开封市**大街**城**区“**旗舰店”附近,采用捞停放在人行道上汽车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期间,孙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BJ****的白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副驾驶玻璃未完全升起之机,用手伸入车内将副驾驶门锁打开后进入车内,盗走李某某放置在汽车中控台的钱包内1000元现金及李某某名下卡号为62262307********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以及5盒软包小苏烟。2020年4月18日7时许,孙某某在家中又使用自己的“通易付”、“闪电宝”两部pos机分4次盗刷李某某信用卡内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价值共计511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开封市新区价格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庆东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通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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