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市**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2日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十次窜至新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有限公司总配电室、精细化工车间配电室等处,采取剪割、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该公司电缆线、电机,后再将以火烧方式获取的电缆线内的紫铜芯分别出售给王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1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姬某某、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然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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