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南通市崇川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园**区**园)。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南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6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南通**股份有限公司,利用装运废铁之机,连续两次趁该公司工作人员不备,将现场的废石墨电极装运在货车车厢下层,上层用废铁掩盖蒙混称重出厂,两次共窃得各类废石墨电极合计3040公斤。经鉴定,涉案废石墨电极共计价值人民币19011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公安机关未查获的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扣押的废石墨电极等物证;
2.侦查机关出具的称量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侦查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仕
检察官助理:张文欣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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