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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6月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1999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7年4月27日被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2月2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3月30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4月20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7月25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1月被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一千元;于2018年4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18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泰州市姜堰区,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967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24日上午,在泰州市姜堰汽车站内一长途客运车上,采用偷开工具箱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工具箱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4日上午,在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凌家塘市场蔬菜区地摊1号店铺内,采用偷开抽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费某某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9500元。

3.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晚上,在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东姜路“于三装饰店”内,采用偷开抽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孟某某放置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7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共计人民币477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费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费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成

检察官助理  周非凡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住江苏省姜堰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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