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孙某甲,别名孙某乙,男,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322194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会馆附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9月1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2月10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服装店附近,盗窃李某甲放在电动三轮车车厢中的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500元。
2、201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理发店门口附近,盗窃聂某某蛇皮口袋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40元。
3、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集市上,盗窃李某乙提袋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77.5元。
4、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电脑店门口附近,盗窃李某丙提袋一个,内有人民币现金138.9元,后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窃的人民币现金等物证的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故意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一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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