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56********,汉族,文盲,务农,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林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戴颖、被害人林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多次至本市**镇**超市、**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多次盗取超市内商户林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5.9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蔡某某售卖的猪肉2斤,价值人民币16元。
2、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蔡某某售卖的猪肉2斤,价值人民币16元。
3、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蔡某某售卖的猪腰2个,价值人民币10元。
4、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蔡某某售卖的猪肉1斤,价值人民币8元。后在超市门口被蔡某某发现后,支付六十余元后离开。
5、2019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林某某售卖的冷冻鸡腿5个,价值人民币7.5元。
6、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售卖的土豆1个,价值人民币1.1元。
7、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售卖的土豆1个,价值人民币1.1元。
8、2019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售卖的腹皮瓜子1袋,价值人民币6.48元。
9、2019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在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售卖的花生米1袋、杏仁1袋,共价值人民币15.27元。
10、2019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窃得王某某售卖的干香菇1袋,价值人民币7.4元。
11、2019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货物藏匿于衣服内、躲避结账的方式,盗窃王某某售卖的花生米1袋时被群众当场抓获,价值人民币7.08元。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孙某某住处依法扣押了瓜子、杏仁、花生米等所窃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超市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乐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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