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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孙某某,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涟水县********。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号12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盗窃行为,分别于2009年11月15日、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同月2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街道境内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动自行车3辆,价值人民币210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街道**超市门口窃得水某某远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0.5元。

2.2020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街道**超市门口窃得张某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9.5元。

3.2020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涟水县**街道**店门口窃得张某乙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62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孙奥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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