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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孙某某,196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2016年12月、2019年6月18日被行政处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77年6月、1981年12月、1992年8月、2000年5月、2004年7月、2014年6月9日、2015年2月9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十七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采取趁人不备、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东侧卧室床头柜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

同日,被告人孙某某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欲以同样手段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孙某某借故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祥坤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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