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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12 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达胜公寓”北门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钱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324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20 年3 月14 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孙某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育才路283 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940 元的“华顺”牌电动自行车1辆。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自行车2辆(均系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购车收据等;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钱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何昌文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方式:187*****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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