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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工业园**路**公寓**号房。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公园搭讪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双方约定200元的价钱卖淫嫖娼,之后孙某某带王某某前往其租住的于都县工业园**路**公寓**房内发生性关系。性关系结束后,孙某某以没钱为由通过微信只支付了王某某20元嫖资,之后孙某某在床上睡觉,王某某离开公寓。孙某某醒来后,发现裤子内少了2000余元现金,认为是王某某偷走了。后孙某某多次联系王某某无果,直到2020年3月31日下午,孙某某以介绍生意为由将王某某约至县城长征大道小蓝天附近,见面后孙某某租摩托车将王某某骗至于都火车站附近,后步行至铁路桥下。在铁路桥下,孙某某扇王某某耳光,质问其是否偷了他的钱。王某某因害怕同意给孙某某600元,遂用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因信号故障无法转账,孙某某拿过手机和问到支付密码自己操作转账,转账依旧不成功。孙某某遂拿到手机提议前往工业园转账,王某某在后面跟随孙某某,但因孙某某行走过快未跟上,孙某某独自一人返回工业园租房处。到了租处,孙某某先后用王某某微信给自己的微信上转了30个、每个金额为200元的微信红包,支付了37元餐费,给自己手机充值了100元话费,4月1日下午又发了一个31元的微信红包到自己的微信上。被告人孙某某共用王某某的手机微信支出合计人民币61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辉良

检察官助理:易  婷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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