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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于某某分别放于固安县京东**号库休息室外侧通道柜子上的五部手机盗走。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NOVA 5I PRO)手机的价值为1782元,被盗OPPO k3手机的价值为1117元,被盗VIVO Y66手机的价值为180元,被盗OPPO A5手机的价值为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材料、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值认定结论书;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大为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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