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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常庄镇**村。1995年5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释放;200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1月24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清河火车站乘出租车到本县**村。转至次日0时许,进入**村李某某家中,盗窃一辆九成新银白色电动三轮车。早7时许,孙某某在清河县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将被盗三轮车追回,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该车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5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起诉意见书;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清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其他证明材料: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返还证明、前科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庆福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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