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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在南阳市宛城区**坑**号(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道**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4年4月24日被南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1月刑满释放。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8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东北角红都百货南门处,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的一辆**牌电动车盗走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5元。2020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价格认定意见书;3.孙某某盗窃电动车的视频光盘一张;4.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宁旗

                                  检察官助理:魏颖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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