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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江北**有限公司(**大食堂)工作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新村**幢**门**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镇**村**组**号)。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利用捡到被害人刘某某手机且已知开机密码的机会,采用手机验证短信重置密码的方式,将刘某某支付宝及与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455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转入其本人账户,并采用刷POS机方式,从刘某某花呗账户中消费4000元,转入其本人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被害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等;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汤珏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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