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0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温岭市**街道**路**号德德美发店借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玩,后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于当日18时32分许分两次转走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绑定的农行卡内人民币13000元,18时49分许分两次通过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蚂蚁借呗转走人民币20000元,19时32分通过提现再转账方式转走被害人王某某微信钱包内人民币20000元,并产生转账手续费人民币20元。
2020年5月1日0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西街道双语国际学校路边抓获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362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静怡
检察官助理:李曦茜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4********。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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