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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张湾区**镇**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路**酒店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摩托车。

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路**宾馆门前路边,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

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十堰市茅箭区**路**门口路边,盗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雷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孙强孙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2119830418661042032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黎家店村1组40号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镇六二厂自建房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镇**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被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强孙某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东岳路十堰市茅箭区**路九头鸟对面路边,盗走被害人胡木火胡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摩托车。

2020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孙强孙某某来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美乐宾馆门前路边,盗走被害人雷波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牌踏板电动车。

2020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孙强孙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华悦城旁华酒城门口路边,盗走被害人杜一夫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案发后,该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昌胜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木火胡某某、雷波雷某某、杜一夫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强孙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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