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516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潜江市张金镇齐力大道“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盗取工作台上“VIVO”牌手机1部,随后离开现场。经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4元。
2019年6月13日,潜江市公安局张金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接受调查,孙某某自行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被害人手机并赔偿人民币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4.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公安机关传讯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竹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潜江市**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监控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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