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澧县**街道**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08月08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8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自行车窜至澧县天源美景小区南区,发现天源美景南区大门东边的“名品仓库”服装店内无人看店,便将自行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走进店内,将放于桌子上的白色苹果7plus手机盗走。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盗来的手机带至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水德庙社区“广泛商店”,以手机作为抵押,向老板借得20元钱。经认定,被盗的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66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2、证人石某甲、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有盗窃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摩岭
检察官助理:章叶云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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