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58219700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太华路办事处******。201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13年7月25日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7日因吸毒被华阴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29日,陈国球等人将进屋实施盗窃的孙某某抓获,并报警后交潼关县公安局港口派出民警。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潼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为盗取财物,于2020年7月27日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秦东镇港口社区,在南街中段一出租屋内盗取一顶安全帽。7月28日,孙某某继续来到港口社区南街,在南段巷子的一出租屋内盗窃未遂。7月29日孙某某再次进入前日盗窃未遂的南段巷子出租屋内盗窃时,被工人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孙某某能够认罪认罚且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莉娜
检察官助理:陈尚伟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2张;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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