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派出所)。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5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4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公馆小区**号楼,用手拉被害人单某某居住的**室房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单某某熟睡之机,将客厅沙发上放的包内现金500余元、一把轿车钥匙及放在沙发桌上一块劳力士金表盗走。而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地下停车场使用轿车钥匙遥控找到单某某停放在113车位的斯巴鲁牌傲虎轿车,并打开车门,将车内钱包的5,000余元现金盗走。事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4月22日将盗窃所得的劳力士手表拿到腾某某在远东大厦楼下经营的“某某首饰店”进行销赃,滕某某以7万元收购该手表。被告人孙某某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借款及个人花销。
2、2019 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实施盗窃窜至牡丹江市西安区**街**公馆地下停车场,用手拉开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43号车位的一辆奥迪牌Q7轿车(辽A****C)车门,将车内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467元。案发后,所得赃款全部依法扣押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孙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二起,第一起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借款及个人花销;第二起所得赃款4467元全部依法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柳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孙某某又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盗窃罪行(2019年4月16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破案经过,发票,指认赃物照片,手机截图,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笔录等;
2. 证人李某某、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单某某、柳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的陈述;
6. 现场监控视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镡浩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和全部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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