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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依法逮捕。

2014年10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罚金2000元;2018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木器厂家属院“觅食部落”餐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放在餐桌上的苹果X手机1部(价值3240元)。作案后,手机以200元销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19年11月2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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