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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71959********,汉族,小学,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庄街道**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22时30分许,在莱阳市**庄街道**村村西水库边上,窃取曲某某放置的拖拉机头和抽水泵。2019年9月30日,经莱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拖拉机头和抽水泵的价值为2902元人民币。案破后,被盗拖拉机头和抽水泵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但该如实供述、赃物已被追回,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克清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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