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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2********,满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9日晚上,窜至辽源市龙山区金都花园小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将张某某停放的吉D*****号牌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200元。

2.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晚上,窜至辽源市龙山区金都花园小区,趁被害人冷某某不在,将冷某某停放的吉D*****号牌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6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莹

2019年12月30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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