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56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05月0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05月2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04月28日09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金某某沙口路新新途驾校门口路东侧路台上盗窃被害人童远华一辆苏杰牌电动车。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5元。
二、2019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健康路向西50米路南盗窃受害人赵某某一辆黄色华承牌电动车。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
三、2019年5月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同乐路黄河北街东北角台上盗窃受害人马某某一辆咖啡色小踏板电动车。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四、2020年4月29日上午10 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东三街 MINI国际门口电动车停车位,用随身携带的旧电动车钥匙盗窃被害人韩涛的一辆黑蓝相间颜色的大力神牌踏板式电动车。
五、2020年5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北路上都国际门口电动车停车位,用随身携带的旧电动车钥匙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的一辆深蓝色踏板式电动车。
六、2020年5月2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某某黄河北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省国资委院墙外,用随身携带的旧电动车钥匙盗窃被害人钱某某的一辆黑蓝相间颜色的洪某某牌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赵某某、夏某某、童远华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孙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某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