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幢**单元**,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和4月2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三次在重庆市璧山区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499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璧山区东林大道“邑都”网吧后门处发现一辆未取走车钥匙的珠峰牌二轮电瓶车,孙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该辆电瓶车盗窃并销赃,获赃款95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73元。
2.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璧山区南河丽景小区4幢楼下发现一辆未取走车钥匙的雅迪牌二轮电瓶车,孙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邹某某的该辆电瓶车盗窃后销赃,获赃款22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51元。
3.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停车场内发现一辆未取走车钥匙的新都市牌二轮电瓶车,孙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甲的该辆电瓶车盗窃后销赃,获赃款38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73元。
2019年9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笔和第二笔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购物凭证、二手物品交易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杨某乙、张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邹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6.人员及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02376****;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