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91********,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因受疫情影响,同年3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镇**村*组,用压钳将被害人杜某某家大门锁柄剪断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将杜某某家一盘约70米长的铜芯电缆盗走;
2、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镇**村*沟**号,用压钳将被害人李某某家大门门柄剪断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500元现金被盗;
3、202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镇**电厂西侧,用压钳将被害人张某某养殖场大门挂锁剪断后,进入被害人养殖场内实施盗窃。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6900元现金被盗;
4、202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镇**沟村**门*号,将被害人王某某家屋门球形锁破坏后,进入被害人屋内实施盗窃。据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2100元现金和价值90元的9盒帝豪烟被盗。王某某系特困救助供养人员;
5、202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街道办事处**村*号,用压钳将被害人张某某家挂锁锁柄剪断后,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孙某某潜逃并将压钳遗留在作案现场。无物品被盗;
6、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到登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用压钳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门锁、正屋防盗窗剪断后,进入被害人卧室实施盗窃。据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2100元现金被盗。在实施盗窃时,孙某某发现有人回来,匆忙潜逃,并将其黑色豪爵摩托车和压钳遗留在作案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至20000元,适用速裁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东
2020年7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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